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无论从实体争议还是执行程序来看,毫无疑问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案件执行依据作出系2002年12月,从2003年启动执行至2019年,期间长达16年。前后经历财产拍卖流拍、以物抵债、撤销以物抵债、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指令重新审查等环节。本案执行裁定是经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来源于最高法院指令江苏高院重新审查。本案执行争议在于2013年执行裁定,即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25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高院重新审查处理。江苏高院重新审查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本案执行裁定。

第二、案件基本概况为执行法院对拍卖财产裁定以物抵债,作出结案处置之后,执行法院以执行监督方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撤销之前,案外人受让债权,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就不良资产达成《合作协议》,被执行人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债权债务是否消灭,此时受让人要求执行逾期履行滞纳金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第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

(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认为银城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均对该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签收,且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经执行终结。

本案重新审查(2018)苏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已被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连执监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东方资产公司提出复议后也被驳回。案涉抵债裁定被撤销后,所涉案件也就相应地恢复到此前的状态。我们认为,对于执行案件是否终结的认定,是导致本案审判方向改变的转折点,当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执行法院应当负有继续执行的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落空,显然这也构成最高法院撤销并指令重审的理由。

第四、以物抵债撤销之前,案外人受让债权,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就不良资产达成《合作协议》,被执行人支付转让款200万元,是否导致执行案件债权债务消灭。

(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认为连云港中院虽然撤销了案涉以房抵债裁定,但在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1.8亿元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前,银城公司已与华泰公司等达成《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笔债权的价值为200万元,且该《合作协议》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均为有效协议。同时,银城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将200万元支付给华泰公司。因此,华泰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缺乏依据。

本案重新审查(2018)苏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协议系……虽然确认协议有效,但驳回了银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连云港中院在撤销案涉抵债裁定之后,业已对案涉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在该案后续的执行期间,……银城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汇入200万元人民币,作为银城公司支付执行款项之用。2011年11月14日,连云港中院将其中的195.4248元汇入华泰公司账户。银城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系履行合作协议,并因此导致案涉债务归于消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认为,200万元是支付的执行款还是支付的《合作协议》转让款是核心焦点,200万元是支付的执行款,事实依据是(2010)连商终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银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效,但因银城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且构成根本性违约,华泰公司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银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受让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要求执行逾期履行滞纳金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重新审查(2018)苏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精神,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但鉴于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据此,本案中的相关利息问题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纪要发布之日。银城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计算应当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的部分异议主张,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特定范围不良资产,即《纪要》第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对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

一、东方资产公司与银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2月1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2)连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银城公司给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8465.95元。2003年11月5日,连云港中院对银城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案涉房产及其分摊的土地价值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2004年3月18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3)连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第9层全部、11层的部分按照评估价抵偿东方资产公司的债务。东方资产公司、银城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3月22日签收了该裁定书。

2004年3月22日,连云港中院对该案予以结案

2007年8月16日,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07)连执监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作出的(2003)连执字第84号抵债裁定系根据银城公司书面申请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裁定中用于抵债的第11层房产的面积、位置均未予以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据此,该院撤销(2003)连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苏执监字第3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连云港中院(2007)连执监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

二、2006年7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致函连云港中院称,2006年7月19日,该公司已将其拥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华泰公司,且已予以公告。2008年4月10日,连云港中院根据华泰公司申请将该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执行银城公司预期履行滞纳金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11年10月10日,该院查封了案涉房产第9层和第11层,并于2011年10月21日对银城公寓第11层进行委托评估。

银城公司提出异议2012年5月15日,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11)连执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资产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纪要第9条规定是指“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而本案被执行人并非国有企业,不适用该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银城公司异议中提出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银城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驳回银城公司的异议请求。银城公司申请复议。2013年6月13日,江苏高院作出的(2012)苏执复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连云港中院(2011)连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查。

三、连云港中院重新审查,2013年8月8日,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裁定认为:一、虽然该院(2003)连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银城公司所有的银城大厦9层全部及第11层的部分按评估价低偿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作结案处理,但该裁定送达时抵债房产仍然处于毛坯房状态,东方资产公司也曾以“房产尚未完全竣工,无法实现使用价值”为由不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要求发放债权凭证,暂时终结本案,待涉案房产全部竣工后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同时,银城公司实际上并未将该财产交付给东方资产公司,而是自行装潢并用于酒店经营。而且,该院(2007)连执监字第4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执监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已撤销案涉抵债裁定,故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如已消灭,则不会出现《合作协议》中银城公司承诺以200万元价款,并以华泰公司名义购买东方资产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约定。故银城公司关于本案已执行完毕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东方资产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华泰公司,该院变更华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且,迟延履行金属于法定惩罚性利息,不依当事人是否约定、是否实际主张、判决主文是否表述为前提。同时,并无证据证实东方资产公司或华泰公司明确予以放弃。因此,银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三、本案执行过程分为四阶段:1、判决给付之日起至2004年3月18日裁定抵债之日,银城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涉案房产重新过户至银城公司名下。虽出现抵债情由,但涉案房产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银城公司掌控、经营并获取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银城公司应双倍承担该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银城公司履行200万元。银城公司仍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双倍承担该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银城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给付义务,依法应双倍承担该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2308465.95元。故该院将银城公司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为:判决给付之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以4308465.95元为基数;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30846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分段计算。四、银城公司主张应适用纪要规定以及应按《合作协议》处理等,鉴于纪要第九条系针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同时,银城公司与华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虽然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但同时驳回银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实际上解除了案涉《合作协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驳回了银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银城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执行依据已被《合作协议》取代,新浦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1158号、连云港中院(2010)连商终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案涉《合作协议》有效,且该公司已按《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支付华泰公司的银行利息。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在该次复议程序中认定,2006年7月11日,银城公司与华泰公司、案外人韩长春、连云港市棉麻有限公司就购买东方资产公司处置的约1.8亿余元的不良资产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银城公司出资200万元购买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单项资产,上述资金在华泰公司中标后三日内存入华泰公司账户,华泰公司应在三日内办理解除债务手续。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即视为放弃约定的权利等等。当年7月12日,华泰公司以605万元中标购买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银城公司未付款,华泰公司自行筹资受让了上述1.8亿余元不良资产。2008年6月26日,银城公司以华泰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为由向新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有效并责令华泰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认为,如合作各方未按期履行各自义务,将导致公华泰公司违约从而无法取回该公司已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银城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华泰公司虽然无证据证实其向银城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但银城公司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双方约定三天内付款的目的,应为根本性违约,华泰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认为,银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效,但因银城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且构成根本性违约,华泰公司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银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银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银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银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中院作出(2010)连商终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银城公司随后向江苏高院申诉。2012年2月13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013号民事裁定,驳回银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江苏高院在该次复议程序中还认定,银城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将200万元支付给华泰公司。

2014年4月2日,经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认为:1、本案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连云港中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连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第9层全部、11层部分按照评估价抵偿南京办事处。银城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均对该裁定予以签收,且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经执行终结。2、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所涉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后,连云港中院虽然撤销了案涉以房抵债裁定,但在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1.8亿元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前,银城公司已与华泰公司等达成《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笔债权的价值为200万元,且该合作协议》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均为有效协议。同时,银城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将200万元支付给华泰公司。因此,华泰公司要求按照连云港中院200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2)连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执行缺乏依据。据此,江苏高院撤销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本次重新审查期间还查明,2011年11月10日,江苏省万资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连云港中院出具说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汇往该院的200万元人民币系为银城公司支付执行款项之用。2011年11月14日,连云港中院将其中的195.4248元汇入华泰公司账户。

五、说明:江苏高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后华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25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7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案系银城公司不服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所引发的执行复议案件,应重点围绕银城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执行终结问题。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03)连执字第84号裁定,将银城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东侧的银城大厦第9层全部、11层的部分房屋按照评估价抵偿给东方资产公司清偿债务。该裁定已被该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2007)连执监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东方资产公司提出复议后也被江苏高院驳回。案涉抵债裁定被撤销后,所涉案件也就相应地恢复到此前的状态。因此,银城公司以该案已执行完毕为由阻却执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银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问题。该问题的争议源于案涉合作协议。该协议系银城公司、华泰公司与案外人韩长春、连云港市棉麻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所订立,目的是购买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金融不良债权。基于该协议引起的诉讼,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虽然确认协议有效,但驳回了银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连云港中院在撤销案涉抵债裁定之后,业已对案涉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在该案后续的执行期间,2011年11月9日,江苏省万资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代银城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汇入200万元人民币,作为银城公司支付执行款项之用。2011年11月14日,连云港中院将其中的195.4248元汇入华泰公司账户。银城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系履行合作协议,并因此导致案涉债务归于消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纪要第九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精神,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精神,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但鉴于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据此,本案中的相关利息问题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纪要发布之日。银城公司的案涉债权利息计算应当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的部分异议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连云港中院在后续执行中应参照纪要第九条规定重新进行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银城公司以案涉《合作协议》有效,且该公司已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不应再支付华泰公司银行利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江苏高院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结果基本正确,江苏高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连云港建融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执行终结丨以物抵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24号“连云港市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连云港市华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连云港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苏峰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10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2013年11月2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会议还认为,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 号<会议纪要>若干问 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院于 2009 年 4 月 3 日发布的法发(2009)19 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执行专题
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纪要批复汇总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专题一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汇编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四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五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汇编

专题六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